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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国明、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祁国明,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27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道长,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26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祁国明、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0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次(201921日-201922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下午,于某某在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青铝生活区其经营的“快来吃吧”快餐店内,与朋友沈某某、妥某某、店员祁国明等人喝酒闲聊,17时许,陈某甲(已死亡)也来到店内一起喝酒。22时许,陈某某与于某某、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乙、孙某某赶来,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来时带上刀具等物。被告人王某某到后,将一把砍刀放在店外,进店后将一把匕首交给陈某甲。此时于某某也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带着一把“东洋刀”来到店内,并把“东洋刀”放在吧台上。陈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撕扯并掐住其脖子,被害人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陈某甲左眼部,陈某甲即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董某某腹部,见其倒地后便往店外走。被告人祁国明看到被害人董某某倒地后从吧台处拿上一把刀追至店外将陈某甲捅伤,同时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左胸背处及陈某乙右前臂及左臀处、孙某某腰腹处戳伤,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取上之前准备的砍刀,将被告人祁国明的胸背部砍伤。被害人董某某、陈某甲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法病字(2018)8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董某某系单刃锐器损伤造成多器官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法病字(2018)8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陈某甲系单刃锐器损伤造成多器官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祁国明的胸背部遭受锐器刺切,致胸背部软组织刺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洋刀”、砍刀等物证;2.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乙陈述;5.被告人祁国明、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祁国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辨认笔录等;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国明、王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斌

2019年49

附:

    1.被告人祁国明、王某某二人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7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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