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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家利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祁家利,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路**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家利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6日向张某乙、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偿还债务。后张某乙等人以行规为由,指使被告人祁家利出面与张某甲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及公证,虚假出借资金人民币(下同)52万元,祁家利取现41万元转入符某某账户,张某甲实际得款11万元。2011年5月28日,张某甲经他人平账后归还祁家利等人30万元。

被害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人祁家利等人借款10万元,后祁家利等人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某签订50万元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及公证,方某某实际得款10万元。期间,祁家利等人将方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路** 弄**号**室占为己用。后因方某某无力归还欠款,祁家利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后经调解,方某某归还祁家利25万元。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祁家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协议书、公证书、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祁家利与张某乙结伙,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张某甲出借资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及公证,非法占有张某甲财物的经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被骗数额。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祁家利等人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方某某出借资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非法占有方某某财物的经过。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聘请律师合同、执行裁定书、收条、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方某某被骗的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祁家利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家利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家利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祁家利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三册(与柴某某、吴某某等人诈骗案合用)。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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