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组**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村,住河南省西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祁某某驾驶祁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镇**村**组**工地上后,将陈某某放置于工地的常柴牌HS400柴油机壹台及小型发电机壹台拆卸盗走。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于2020年5月市场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4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周边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判处被告人祁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