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基金有限公司、**资产(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基金有限公司主管人员,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产(上海)有限公司(现名“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由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注册成立,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由被告人祁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成立,任法定代表人并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8月起,被告人祁某某先后以**及**名义,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室-**室及本市静安区**路**号**楼作为经营场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业务员电话推销、发放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承诺3个月至24个月不等,7%至12%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此吸纳客户资金,吸收的资金进入**公司及被告人祁某某个人账户,并由祁某某支配使用。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祁某某因公司兑付困难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之后继续销售理财产品直至2019年4月。
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带领其销售团队入职**基金,担任该公司主管人员,负责管理其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并就该团队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在被告人祁某某实际控制下,**公司向1,114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3.4亿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损失7,85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带领其销售团队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向691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6,141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损失5,030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金及**资产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2.证人张某甲、周某某、陈某甲、来某某、章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马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某甲、马某某、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基金及**资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情况。
3.投资人骆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基金、**资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支付提成给被告人林某某团队业务员及取现的情况。
5.**资本金融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及李某某银行交易流水、**资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协议,帮助**公司推广理财产品及获取佣金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公司销售合同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资产、**基金供述的任职情况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9.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同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薇杰
检察官助理:孙雯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附光盘八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