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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贵州咸宁”饭店吃饭,碰到被害人王某乙朋友的肩膀,引发被害人王某乙与其争吵。被害人王某乙持塑料凳先砸了被告人祁某某头部,被告人祁某某也持塑料凳与其对砸,被告人祁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杨某某持塑料凳砸了被害人王某乙腰部。被害人王某乙跑出饭店,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追出,由被告人祁某某持砖头砸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一下,被告人杨某某则持塑料凳砸王某乙后背。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致左颞部头皮创口并左颞顶凹陷性骨折、左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88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2020年12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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