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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窦某甲等4人盗窃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犯盗窃,于20106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2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24日经院批准,于次日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莉婷,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窦某甲(别名窦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贾威,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林金霞,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荔,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窦某甲、祁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已的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何某乙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700元左右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何某乙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队,在被害人李某乙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2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13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家被盗的2只绵羊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在被害人王某甲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5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6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900元。

5.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街,在被害人钟某某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6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钟某某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街,在被害人钟某某家羊圈内窃取绵羊1只,后将绵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85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钟某某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701.3元。

7.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圪旦,在被害人武某甲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2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14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武某甲家被盗的2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8.202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丁某某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放在丁某某家旁边一处空院内,当日,丁某某将该只羊找回。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丁某某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郭某乙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6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郭某乙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电动自行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郭某乙家羊圈内窃取绵羊羔子1只,后将绵羊羔子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2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郭某乙家被盗的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900元。

11.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郭某甲妻子赵某某所有牌照为蒙L*****的荣威小轿车到乌拉特前旗**苏木**嘎查,在被害人营某甲家羊圈内窃取绵羊4只,后将绵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3600余元,向郭某甲出借3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菅某甲家被盗的4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239.5元。

12.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郭某甲妻子赵某某所有牌照为蒙L*****的荣威小轿车到乌拉特前旗**苏木**嘎查,在被害人营某乙家羊圈内窃取绵羊4只,后将绵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4100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菅某乙家被盗的4只绵羊价值人民币6800元。

1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郭某甲妻子赵某某所有牌照为蒙L*****的荣威小轿车到乌拉特前旗**镇**社,在张某某家羊圈内窃取绵羊4只,后将绵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所得赃款2500余元已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的4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550元。

14.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窦某甲驾驶窦某甲所有牌照为蒙K*****的别克小轿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王某乙家羊圈内窃取6只绵羊,后将盗窃的绵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3000余元平分后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乙家被盗的6只绵羊价值人民币6790元。

15.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窦某甲驾驶窦某甲所有牌照为蒙K*****的别克小轿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羊圈内窃取8只绵羊,后将盗窃的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羊人,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4000余元平分后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家被盗的8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0200元。

16.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窦某甲驾驶祁某某向石某某借来的牌照为蒙L*****的五菱面包车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在被害人武某乙家羊圈内窃取9只绵羊,后将盗窃的羊卖给李某甲, 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9100余元平分后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武某乙家被盗的9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1494.8元。

17.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窦某甲驾驶祁某某向石某某借来的牌照为蒙L*****的五菱面包车到乌拉特中旗**镇**村,在被害人郭某丙家羊圈内窃取12只绵羊,后将盗窃的羊卖给李某甲, 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9500余元平分后挥霍。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郭某丙家被盗的12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84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单独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0701.3元;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7589.5元;伙同被告人窦某甲、被告人祁某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为人民币46884.8元。被告人何某甲共计盗窃1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5175.6元。被告人郭某甲共计盗窃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589.5元。被告人窦某甲共计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6884.8元。被告人祁某某共计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6884.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窦某甲、祁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某甲已向被害人菅某甲、菅某乙、张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郭某甲的白色荣威轿车、窦某甲的黑色别克轿车等物证;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甲、祁某某、窦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乙、李某乙等13人的陈述;

5.乌前旗发改价认【2020】鉴字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前旗发改价认【2020】鉴字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前旗发改价认【2020】鉴字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前旗发改价认【2020】鉴字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前旗发改价认【2020】鉴字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文书;

6.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窦某甲、郭某甲、祁某某的辨认笔录;

7. 2020年3月25日 、2020年4月11日等现场勘验笔录共14份;

8.被告人何某甲、祁某某、窦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9.李某甲微信转账截图、石某某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祁某某、窦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窦某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盗窃3起,伙同窦某甲、祁某某盗窃4起,分别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窦某甲的黑色别克轿车系本案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甲、窦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窦某甲、祁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4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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