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胡某某、丁某某、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15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祁某甲及其妻丁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妻祁某乙多次来到淮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厂,通过钢厂仓库北侧一墙洞或大门门缝进入钢厂院内,使用䦆头、抓钩、蛇皮袋等工具盗窃院内废铁、废旧车辆部件共计约十吨,后由祁某甲、丁某某、祁某乙使用农用四轮车或三轮车运至“**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55994元被两家平分。其中,2019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胡某某等人使用祁某乙租来的氧气切割机将钢厂空地上的一辆废旧铲车斗及院内其他废铁切割后卖掉,所得赃款9000余元后平分。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百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祁某乙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百善派出所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祁某甲、胡某某、丁某某、祁某乙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甲、胡某某、丁某某、祁某乙供述和辩解;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祁某丙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转账信息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胡某某、丁某某、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59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光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575614****;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875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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