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74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花园**号**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2018年1月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组**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组**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五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该院于同年9月14日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获利仍纠集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四人向不特定银行卡汇出资金,再通过“拼多多”店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回笼资金的方式为违法平台结算资金,根据资金量从中赚取每日1.6%的高额好处费。具体行为如下:被告人祁某某指使闫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先以本人或亲友的名义注册公司,将注册的公司材料、银行卡交由被告人祁某某在“拼多多”网站上每人注册30-50家店铺,并关联各被告人银行卡。祁某某每日在QQ群内发布一个不固定的银行收款账号,四名被告人以垫资的方式向收款账号内预付几万至几十万不等的“押金”。在祁某某确认收款后,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店铺当日收到以交易订单名义入账的资金,累计金额与各自预付的“押金”金额相当。四名被告人再登录“拼多多”店铺点击提现将上述资金收回,至此完成一天的资金走账。祁某某根据每人每天的资金走账量,以约1.6%的比例向四名被告人支付提成费用并按日结算。上述四名被告人注册的“拼多多”店铺均无实际经营活动。经审计,被告人闫某某以本人及李某某名义成立**用品等64家店铺,结算资金达716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以本人名义成立**等37家店铺,结算资金达568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以本人名义成立**等42家店铺,结算资金达282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以本人名义成立**专营店等19家店铺,结算资金达194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5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闫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发现有多个账户交易异常,有人利用店铺进行非法资金结算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APP赌博平台进行充值时,平台自动链接到“拼多多”店铺进行代付充值。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借用其名义注册拼多多店铺进行资金走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先后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6、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名下“拼多多”店铺的具体情况及资金结算数额。
8、被告人祁某某、闫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纠集被告人闫某某等四人,注册大量“拼多多的”店铺,每日向不特定银行卡汇出资金,再通过店铺虚假交易的方式回笼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纠集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被告人闫某某资金结算金额达716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资金结算金额达568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资金结算金额达282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资金结算金额达194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闫某某、杜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801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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