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2014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20年8月18日经金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15时许,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机号:TP60V1000W1706070202S,经鉴定属机动车辆范畴的摩托车)搭乘谢**、熊**从太平乡跑马村箐背后组方向往太平乡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县太平乡跑马村箐背后组一三岔路路段时发生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当场死亡,以及祁某某、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54mg/100mL。事发后祁某某主动赔偿死者家属1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文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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