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蒙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卓芝柱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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