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号。200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BD****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沿本区番禺大道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番禺大道北进龙美大道南100米路段,与王某某驾驶至该路段后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规定的粤AN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纵膈肺门挫伤出血等严重胸部闭合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
3.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300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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