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号, 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城**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21日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18年2月19日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与祁连街交口,被高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笔录,户籍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情况说明;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3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丽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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