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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住湟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傍晚,被告人祁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独自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哈佛”牌小型客车从家中驶出欲前往**村,当行驶至国道109线1975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行人靳某某碰撞致伤。经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于2020年 5月19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西宁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梁龄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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