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社区**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00时47分许,行至**路原**公司路段,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轿车时,因王某某驾驶车辆掉头,妨碍祁某某所驾摩托车通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左前侧与云******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祁某某轻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98mg/100ml血。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祁某甲、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8777****,1808770****(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补充证据1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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