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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4********,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青海省共和县****大街**支队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1时38分许,饮酒驾驶青EC****号小型轿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宾馆对面人行道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1。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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