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云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小区路段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祁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0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2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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