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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号街坊**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第二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5日21时23分,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起亚”牌蒙K7****号小型轿车,在昆区鞍山道与长青道交叉口北100米处,道路西侧便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程某某(经检验血中未检出乙醇)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蒙B8****号小型轿车(车头朝南)停放在道路西侧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害人程某某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祁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1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机动车状况正常。

2、鉴定意见,被告人祁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28.0mg/100ml,系醉酒。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光碟,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情况和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7、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当时案发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区**路**号街坊**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84727***。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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