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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2********,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2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至北坪梁加气站路段处,被海原县公安局交警依法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81mg/100ml。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569509****;保证人:祁某某,联系电话:177095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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