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祁某某及值班律师张利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谢某某驾驶的苏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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