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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武威**申通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30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本市凉州区**门广场公厕停车场驾驶武邮管A02-***号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该停车场门禁杆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及门禁杆受损。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祁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75mg/100ml;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武邮管A02-***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与凉州区城市管理所达成赔偿协议,由祁某某赔偿门禁杆损失费800元,取得了凉州区城市广场管理所的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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