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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格尔木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镇**村**社**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青HN****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小区驶出,途经东台巷、文体街、建设路、江源路、柴达木路、中山路、光明路,在光明路美团外卖门前,与张某某驾驶的青H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路线图、收条;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79****;

2.案卷材料2册;

3.散页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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