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2********,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在青海省门源县东川镇巴哈村宋某某家里喝酒后,祁某某和宋某某准备前往浩门镇,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祁某某的青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门源县东川镇巴哈村出发后沿着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门源县东川镇下塔龙滩村附近时,祁某某害怕宋某某酒后开车出事,让宋某某停车后,祁某某又驾驶青C5****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浩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门源县浩门镇源达修理厂往西100米左右时,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青C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青B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祁某某并未停车,继续驾驶青C5****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李某某让源达修理厂老板帮忙找到肇事车辆后,遂向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从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祁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生孝、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维秀
检察官助理:毛玉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38974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89720****。
2.起诉书壹拾伍份、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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