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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1****号小轿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公园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226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白晔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73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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