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古田二路立交桥城华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核查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或者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2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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