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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08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水利设施管理养护人员,靖远县**局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靖远县**********单元**2018年7月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客车从靖远县**镇**村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返回靖远县城。车辆行驶至靖远县**镇**村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左前部与武某某停放在路东面路边的甘D*****号轻型货车左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1388428****

      2.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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