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安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等五人接110指令出警至滑县**村*街,到达后,见到被告人祁某某一手持砖头,一手持木棍,正在砸该村村民刘某某家的大门,安某某等人上前口头制止祁某某,让其放下手中的砖头和木棍,祁某某不听劝阻,持砖头和木棍转身面对安某某等人,安某某持盾牌和王某某、耿某某等人靠近祁某某,上前制止其行为,祁某某持砖头将安某某额头打伤,将王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指甲盖被咬掉)。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祁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中共滑县焦虎镇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安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证件复印件;2、被害人安某某、王某某伤情照片;3、证人耿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安某某、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与辩解;6、(滑)公(物)鉴(伤)字(2019)925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祁凤丽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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