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64********,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镇**村,现住滦平县**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50分许,在滦平县滦平镇庄普酒店附近,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冀H*R***的白色丰田小轿车,欲将3名乘客送往金沟屯镇滦河沿村时,被滦平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郑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拦下。因祁某某无营运证不能载客,郑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将祁某某的车辆扣押,并欲对祁某某进行处罚。祁某某不配合运管工作人员执法,不让运管人员将其车辆开走,后运管人员将拖车调至现场,欲将祁某某的车辆拖走。
祁某某躺在拖车和自己的车中间,时长约2分钟,随后其自行从地上站起,上前用头顶撞王某某的身体将王某某撞倒在地。王某某倒地后,祁某某骑坐在王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及面部,并用手抓挠王某某的面部。后祁某某冲向叶某某,用拳头殴打叶某某的面部,随后被叶某某按在地上,王某某上前帮助叶某某控制祁某某,期间祁某某用手掐、拧叶某某的胳膊。
祁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王某某与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王某某、叶某某所受损失,王某某、叶某某对祁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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