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茌平县**路“黄焖鸡米饭”店内,张某等二人与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祁某某,祁某某纠集多人到达现场后,用饭店内的凳子、酒瓶等物品殴打韩某某、李某某峰,致二人受伤、饭店内部分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祁某某的父亲祁某甲发生争执,祁某甲被救护车送到茌平县中医院,在该医院大厅内,被告人祁某某踢、打刘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中华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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