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庄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被告人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内,酒后滋事,无端踢砸店内花盆,并殴打被害人奚某某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KTV内物损合计人民币15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祁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单及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害人奚某某的伤势情况及KTV内物损情况。
4.被害人签字确认的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祁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红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3**/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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