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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97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街道**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同月24、27日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甲与其合伙经营大新册农贸市场的祁某乙,在清理堵市场出入口的被强拆后遗弃的彩钢瓦时,遇何某某阻止不准清理,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何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夫马某某,马某某来到场后用手中的镰刀砍向祁某乙头部,致其腮部受伤,随后祁某乙在抢镰刀的过程中用拳头朝马某某脸上进行击打,祁某乙之子祁某丙见父亲被砍,也从马某某身后推了几下。此时,被告人祁某甲发现祁某乙被砍伤后一身是血,冲上去用脚踢马某某左后臀部,用拳打在马某某的背部,后祁某乙之父亲祁某丁闻讯赶到现场,对马某某实施了推搡行为。在上述相互打斗过程中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何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祁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镰刀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证人祁某乙、祁某丙、何某某9人的证言;5.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昆明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388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的涉案镰刀1把依法没收。

4.被害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状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祁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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