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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于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2016年5月份,被告人祁某甲因聚众斗殴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2016年8月份,被告人祁某甲因危险驾驶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受他人指使,带领四名陌生男子找到被害人刘某甲住处,刘某甲在家中被四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经清水河县公安局鉴定,刘某甲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因被害人拒绝接收赔偿款,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住院诊断书,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刘某甲、乔某某陈述,4证人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祁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提存赔偿款的,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检察官助理:塔娜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甲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包括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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