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祁某某和其妻子邢某某商议离婚事宜。2019年9月8日早上,邢某某找到其嫂子谢某某(即被害人)和邢某甲、邢某乙等十余人,一起开车前往祁某某家中拉自己的嫁妆。邢某某等人赶到祁某某家后,被告人祁某某和邢某某因拉嫁妆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劝说时,被告人祁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某某面部,致使谢某某面部受伤,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祁某甲、张某、邢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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