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2020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焦点KTV,在二楼卫生间遇到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对吴某某不满,遂采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吴某某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能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祁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供述,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吴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检查报告单、就医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证实警方调取焦点KTV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本案事实的部分情况。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祁某某曾是其顾客,二人之间曾发生矛盾。2020年8月21日晚20时30分许其在焦点KTV上班时,在二楼卫生间,祁某某对其再生不满,将其从厕所里强拉出来后,打其二个耳光,其感到耳鸣并且痛,祁某某揪住其衣领,其就抓他脸,祁某某又打其二个耳光。其感觉头晕,即蹲在地上电话告知吴某乙,祁某某又踢其二脚,踢在额头上,其头磕在拖把池上,拖把池碎成两半。吴某乙让祁某某、向某某陪其至医院。在医院祁某某转给向某某人民币1000元。
7.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21日其和吴某某在崇明区**镇焦点KTV上班时,21时许,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二楼卫生间被打了,其在离卫生间几米的地方看到祁某某在用脚踢吴某某的额头,当时祁某某的鼻梁右侧有抓伤,祁某某在踢吴某某的时候,吴某某的头撞到卫生间的的池子上,池子都被撞碎了。吴某某说耳朵疼、头也疼,其让祁某某和向某某陪吴某某去医院。
8.叶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其和祁某某一起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的焦点KTV唱歌。其和祁某某在二楼卫生间上厕所,遇到一名身材微胖女子。祁某某和该女子发生争吵,该女子直接用右手抓到祁某某的面部,祁某某则用右手朝该女子的左脸处甩过去。当时其看到该女子被祁某某用手甩到了,其感觉当时祁某某甩的力度比较重,随后该女子就身体后退到墙上并蹲在地上哭了起来,说头晕不舒服,后祁某某和另一名女子陪同该女子去医院。
9.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焦点KTV唱歌,其在上卫生间时看到里面一名身材偏瘦的男子用右手朝对方另一名身材微胖的女子的左脸扇了两下巴掌,该女子蹲在地上哭泣。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六周后未能愈合,构成轻伤。
1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故意伤害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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