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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9年12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弟胡某乙驾驶小轿车前往本市**集镇钓鱼。当日14时许,胡某甲、胡某乙等人途经本市**镇**村正在建设的“**家庭农场”时,认为农场内的沟渠里可能有鱼,便到沟渠里钓鱼。负责看守农场的被告人祁某某发现后,便告知胡某甲、胡某乙此处不能钓鱼,胡某甲、胡某乙不听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其间,祁某某电话报警,胡某甲则电话联系“叶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此时,前来农场做工的尤某某来到现场,胡某甲、胡某乙以为尤是祁某某喊来的帮手,胡某乙便与尤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双方相互争夺木方,胡某乙头部被木方打伤出血,尤某某身体多处被木方擦伤。被告人祁某某见状,从工地上随手捡起一根木方上前帮忙,将胡某甲右手臂打伤,致胡右前臂右侧尺骨骨折。经周围群众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斗。嗣后,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祁某某经口头传唤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方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通话记录、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尤某某、赵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7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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