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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4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4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在**镇**村**社,因王某某赶的羊从祁某某家地中走过,将他家地膜踩烂为由,和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祁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1月16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王红林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玉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临洮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祁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归案情况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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