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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566号

被告人祁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袁某某系王某某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

2019年8月23日15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天骄城”小区西门北侧,因被害人袁某某儿子抚养费用一事,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害人袁某某坐倒在地受伤,致其骶骨骨折,被告人祁某某持镐把欲继续殴打被害人袁某某未果。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物证:镐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出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春光

检 察 员:牛丽娟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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