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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邯复检二部刑诉〔2020〕12号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被告人祁利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4010809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6栋3单元1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夏季开始,被告人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联络买卖公司“对公账户”(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U盾、单位结算银行卡、公司及法人财务印章等)二十余套,从中获利10000余元。其中,2019年8月份,祁某某通过李某某收买王某某、崔某某办理的公司名称为“邯郸市**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有限公司”的两套“对公账户”,并向李某某支付现金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买卖公司“对公账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军

2020年52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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