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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11分,其行驶至振兴北路与普洱大道环岛交叉口处时,其所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驶入分流花台并撞击到花台监控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祁某某受伤、花台内的植被与监控设备、云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祁某某血样(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5.4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赔偿了监控设备的修理费人民币38000元,花台的苗木移植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祁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悔过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刀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监控设备的修理费及花台的苗木移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祁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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