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来到被害人孙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园**号楼**门**单元**号住处,趁房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孙某某两部OPPO手机以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003.33元。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园**号楼**门**单元的宿舍,趁房门未锁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各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35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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