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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村**组**巷**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于2020年9月4日19时许,在**工业园*区**栋**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164-10号鞋柜内的一部红米Note8手机、被害人王某某放在164-4号鞋柜内的一部红米K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31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村**组**巷**号,电话:17696******,执行机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派出所,联系方式:0359-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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