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禹州市**办事处**路菜市场。因盗窃2017年4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2019年9月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9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变造的豫K06***号银灰色五菱工具车窜至襄城县汾陈乡农贸市场后,骑自行车将盛某某面条店价值9元的三斤杂面条盗走。后又驾驶该车窜至襄城县回族镇信用社路口后,骑自行车将纪某某花盆店共计价值90的大花盆一个、小花盆两个盗走,后该赃物被襄城县公安局依法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接着又骑自行车在回族镇十字街路口北边,将巴某某榨油店共计价值240元的两壶香油盗走,后该赃物被襄城县公安局依法追回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 书证;4. 物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晓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豫K06***五菱工具车、蓝色自行车保存于襄城县公安局;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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