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祁某某谎称要为被害人齐某某介绍女朋友,后以见面前需向女方提供交通费、话费以及女方父母生病急需用钱等为由,共骗取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及现金8300元。
被害人齐某某发觉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20年4月20日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5日,祁某某的家属向齐某某代为退赔9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祁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向其介绍女朋友,后以女方需交通费、话费以及女方父母生病急需用钱等向其索要钱款,后其向祁某某微信转账700元并交付现金8300元。
4.收款收据、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结合前科、退赔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6月5日
附:
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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