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73********,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家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携带一把长约26公分的刀子,从其家中步行5公里翻墙进入恭门镇柳沟村一组付某某家中,踏开付某某及妻子杨某某居住的房门,付某某看到祁某某携带刀子就用双手抱住祁某某的腰劝其离开,祁某某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房内,从衣服内拿出刀子对付某某说:“我是来报仇的,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后见炕上睡着两个小孩,便将刀子摔在地上。期间,付某某将刀子拣起后放在桌子上,祁某某又装回该刀子,后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将祁某某藏匿在裤兜内的刀子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2、书证;3、证人付某甲、高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携刀子翻墙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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