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772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庄组,住**镇**路**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庄组,住**镇**路**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住**镇**路**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甲指使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12时30分许,由祁某乙(另处)驾驶牌号为沪******的工程车搭载朱某某、邵某某至**镇**道**路路口东北侧绿化带处,窃得上海**安装公司放置在路边的CPVC管(长6m*直径15cm)30根,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镇**路**号将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代表房寿祥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8日发现上海**安装公司放置在**镇**道**路路口东北侧绿化带处的35根CPVC管被盗的事实。
2.证人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7日祁某乙驾驶牌号为沪******的工程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至**镇**道**路路口东北侧绿化带处,将绿化带内的CPVC管搬上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清单丈量记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祁某甲处扣押CPVC塑料管30根(长6m*直径150mm)。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褚贝贝处接受视频监控光盘一盘。
5.刑事谅解书,证实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CPVC管(长6M直径15CM)30根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
7.**道东川公路口道路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6月27日12时28分许,一辆牌号为沪******黄色工程车停靠在**道**公路口,有3名男子在绿化带内将CPVC管抬至工程车上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朱某某、邵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号,联系电话:1381674****。
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号,联系电话:1865642****。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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