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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甲、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5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镇**村**路**号,务农。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尹某某注册成立河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投资陕西凤县房地产等为名,以年利率13%公开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以**公司代办员的身份,在元氏县郭村、寺庄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祁某甲吸收存款总额34008590元,未返还9879130元;祁某乙吸收总额10357700元,未返还179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力杰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祁某甲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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