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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甲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昆检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址包头市昆区****佳苑****单元**楼**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祁某甲在包头市昆区**星城知慧苑**门,因其父祁某乙与被害人吕某某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其被祁某甲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祁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与被害人因赌债问题发生冲突及祁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撕打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祁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二级之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9年5月6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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