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包头市高新区**村附**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拘留。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祁某甲的哥哥祁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传媒大厦享麦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揪扯,祁某甲见祁某乙被王某某压在沙发上,便用啤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立、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9]009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祁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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