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祁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号,住本市****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祁某甲于2020年3月9日20时许,在本市****号对面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点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画宝牌TDR960Z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6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号建筑工地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5时许在本市****号将被告人祁某甲抓获,并在上述工地内起获被窃电动车。到案后,祁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号对面人行道处的画宝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道路监控回放,锁定并抓获被告人祁某甲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行车执照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动车的特征、价值等事实。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祁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萍

检察官助理:束传江

2020年5月14

附件:1.被告人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电话:1304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