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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兵、李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祖某兵,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鸿红足浴店负责人,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鸿红足浴店负责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兵、李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期间,被告人祖某兵、李某合伙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北苑1幢2单元门口东侧开设鸿红足浴店,并租用二楼东面的201房间作为足浴店的房间,容留女性工作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足浴店内招揽嫖客向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约260余次,收取卖淫款约5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祖某兵、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兵、李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祖某兵、李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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