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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焦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焦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火车站**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6********,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镇**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祖某某明知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58同城网站招聘”、“刷单返佣金”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对方承诺每诱骗一人添加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使用的微信号或QQ号即可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元的情况下,祖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镇**屯家中,以每天6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使用祖某某提供的“话术本”和电话卡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的电话,诱骗不特定多数人添加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使用的微信号或QQ号,祖某某承诺每诱骗一人提成2元。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拨打被害人余某某(女,22岁)的电话,并以刷单可以赚取佣金为由,诱骗余某某添加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使用的QQ号,后余某某被骗取21,039元。经鉴定:1.焦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5259次;2.聂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2365次;3.沙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4231次;4.刘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6678次;5.韩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988次;6.何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5532次;7.王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552次;8.徐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6577次;9.林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过调取的手机串码电子数据显示拨打电话共计1695次。案发后,祖某某赔偿余某某21,039元,余某某对祖某某、焦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自动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款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话术单、电话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

6.话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祖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祖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沙某某、聂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新发村、被告人沙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府邸小区二期A栋3单元701室、被告人聂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恒盛新天地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万吉华府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广场小区B5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长安路畜牧楼1单元703室、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府邸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平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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